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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王淼 来源于:中国民间故事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以下简称《非遗法》)今年2月25日颁布,6月1日正式施行。《非遗法》的颁布既给我们非遗保护工作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机遇,又使我们激发起了不断前进的动力。我们的非遗保护工作要以《非遗法》为纲,深刻领会、切实贯彻、推动实践。
《非遗法》的主要精神
首先,强化非遗保护的战略意识。非遗工作启动初始就受到中央领导的高度重视。2004年,我国加入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的《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成为缔约国之一。2005年3月和12月,国务院办公厅下发了《关于加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意见》和《关于加强文化遗产保护的通知》。这两个文件强调,要从对历史和民族负责的高度,从维护国家文化安全和维护国家文化主权的高度,重视和加强这项工作。2006年6月,我国举行了第一个“文化遗产日”系列活动。2007年11月,党的十七大召开,中共中央总书记胡锦涛在报告中强调,要加强文物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要进一步挖掘中华民族优秀文化,营造中华民族共有的精神家园。为什么中央这么重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是因为此项工作具有战略意义,因而也得到了人民群众的热烈响应和真切拥护。
其次,强化弘扬民族优秀文化的主导意识。《非遗法》第一条开宗明义:“为了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制定本法。”强调了立法宗旨。《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不同于《文物保护法》,法律名称上没有“保护”两个字。这是因为《非遗法》中出现了“保存”“保护”并列的两个词,这两个词的含义是有区分的。“保存”是针对所有非遗项目来说,“保护”是针对健康的有积极意义的项目来说。《非遗法》第四条明确提出了三个“有利于”的要求,即:有利于增强中华民族的文化认同,有利于维护国家统一与民族团结,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和可持续发展。这三个“有利于”的标准,归根结底就是要求非遗保护要体现社会主义的核心价值。所以,“保存”就是要全面记录具有历史价值的项目,“保护”则要针对体现三个“有利于”要求、符合“民族的大众的科学的”要求的项目。
第三,强化非遗保护的忧患意识。2005年3月由国务院办公厅下发的文件指出:“随着全球化趋势的加强和现代化进程的加快,我国的文化生态发生了巨大变化,非物质文化遗产受到越来越大的冲击。一些靠口授和行为传承的文化遗产正在不断地消失,许多传统技艺濒临消亡,大量有历史、文化价值的珍贵实物与资料遭到毁弃或流失境外,随意滥用、过度开发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现象时有发生。加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已经刻不容缓。”这一段文字中,出现了“不断消失”“濒临消亡”“遭到损毁”“流失境外”“随意滥用”“过度开发”和“刻不容缓”等词语,直接指出了非遗保护工作的紧迫性。《非遗法》的出台正是体现了这种深切的忧患。
第四,强化国家文化安全的维护意识。前些年,我们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不够重视,许多独门绝技或者祖传秘方不断流失海外,这与基层工作者保密意识不强有很大关系。另一方面,对于外来文化的侵入也务必要引起重视。
第五,强化政府依法行政的自觉意识。《非遗法》对政府应该承担的责任作了充分强调,如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八条,应当加强对非遗保护的宣传,提高全社会保护非遗的意识;第十一条,县级政府应当组织非遗调查;第十八条,省级政府建立非遗代表性项目名录;第二十六条,对非遗代表性项目集中、特色鲜明、形式和内涵保持完整的特定区域,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对合理利用非遗代表性项目的单位予以扶持等。《非遗法》是一部行政法,所以特别强调政府在非遗保护中应该起到主导作用。现在不少地方的党政领导对非遗保护工作的认识很高了,比如海宁市非遗保护年度经常性经费根据全市60多万人口人均1.5元计算,核定为100万元,同时市政府决定在年度土地出让金中提取1%的额度,用于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今年大约为4000万元,这一举措在浙江省开了先河,意义很大。
第六,强化文化主管部门的责任意识。《非遗法》所强调的政府的责任,也是文化主管部门的责任。同时,法律对文化主管部门的工作还有特别的要求,如:第七条,县级以上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遗的保护工作;第十一条,非遗调查由文化主管部门进行;第十二条,在进行非遗调查中,应当收集相关的代表性实物和资料;第十三条,要求建立非遗档案及数据库;第三十条,应当采取措施支持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传播活动;第三十一条,对于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规定义务的传承人,可以取消其代表性传承人资格,进行重新认定。文化主管部门作为非遗保护的职能部门和责任部门,应该有自觉的意识,应该有责任的担当,切实履行好职责,不辱使命,不负重托。
第七,强化保护主体的维权意识。非遗传承人和非遗项目保护责任单位,是《非遗法》规定的保护主体。我们在从事非遗工作中,应该维护和保护主体的权益。如《非遗法》第五章“法律责任”中对文化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提出了约束要求;第三十八条,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处分。
第八,强化全民的参与意识。《非遗法》第八条强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宣传,提高全社会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意识;第九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第十四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法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第三十四条,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宣传,普及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第三十六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场所和传承场所,展示和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同时,对学校、公共文化机构、学术研究机构等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教育研究、宣传展示、整理出版等,也做了规定和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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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中国文化传媒网-中国文化报 2011-12-22
【本文责编:思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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