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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大:《云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作者: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来源于:中国民间故事网

云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2013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继承和弘扬各民族优秀传统文化,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

  (一)传统口传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文字等;

  (二)传统音乐、舞蹈、诗歌、戏剧、曲艺、杂技、美术、书法等;

  (三)传统手工技艺、医药和历法;

  (四)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

  (五)传统体育和游艺;

  (六)集中反映各民族生产、生活的传统民居建筑、服饰、器皿、用具等;

  (七)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手稿、经卷、典籍等文献和谱牒、碑碣、楹联等;

  (八)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上述规定中属于文物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第四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长远规划、分步实施的原则,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注重其真实性、整体性和传承性。

  涉及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有关的管理、开发、利用、经营等活动,应当尊重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形式和内涵,禁止以歪曲、贬损等方式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其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

  (三)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认定、记录并建立档案;

  (四)组织评审、推荐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项目和认定代表性传承人;

  (五)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宣传活动;

  (六)管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经费,并监督使用;

  (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处罚;

  (八)开展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有关的其他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民族事务、宗教、旅游、住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教育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并对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尊重各民族风俗习惯。


  第二章 保护名录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名录,并明确保护责任主体。

  保护责任主体应当制定保护措施,定期向当地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保护情况。

  第八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名录分为国家级、省级、州(市)级和县(市、区)级四个等级,按照逐级推荐的程序,由下一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向上一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推荐。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评审委员会,对拟列入本级或者拟推荐为上一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名录的项目进行评审。

  评审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评审后拟列入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名录的项目及其保护责任单位,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并进行公示。公示期为20日。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公示结果,拟定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名录及其保护责任单位,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一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保护责任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收集该项目的实物、资料,并登记、整理、建立档案;

  (二)推荐该项目代表性传承人;

  (三)保护与该项目有关的实物和场所;

  (四)开展该项目的研究、展示和宣传活动;

  (五)为该项目传承及相关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六)制定该项目的保护规划和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七)其他应该履行的职责。

  第十二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保护责任单位,因保护项目所在地行政区划变更、单位撤销等客观原因,无法继续履行保护职责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重新认定保护责任单位。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濒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实施抢救性保护。抢救性保护应当在专家指导下进行,采取下列主要措施:

  (一)采用文字、录音、录像等方式真实、完整记录;

  (二)征集、收购和保存相关资料、实物,保护相关场所等;

  (三)采取特殊措施培养传承人。

  第十四条 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与境内学术研究机构合作或者依托境内学术研究机构开展,并由境内机构报经省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调查结束后,应当向省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如实提交调查报告副本和调查中取得的实物图片、资料复制件。省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应当告知调查地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在境内开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活动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十五条 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考察、研究需要对相关资料和实物进行摄影、录音、录像的,应当征得资料、实物所有者同意,不得损害其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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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章来源:云南网 2013年04月12日 18:02:59
【本文责编:思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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