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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UNESCO 来源于:中国民间故事网
第11条:未被列入第10条第2和4段提及的两个目录的属于文化或自然遗产的财产,决非意味着在列入这些目录的目的之外的其他领域不具有突出的普遍价值。
第12条:
1.世界遗产委员会应接收并研究本公约缔约国就已经列入或可能适于列入第11条第2和4段中提及的目录的本国领土内成为文化或自然遗产的财产要求国际援助而递交的申请。这种申请的目的可能是保证这类财产得到保护、保存、展出或恢复。
2.本条第1段中提及的国际援助申请还可能涉及鉴定。些财产属于第1和2条所确定的文化或自然遗产,当初步调查表明此项调查值得进行下去。
3.委员会应就对这些申请所需采取的行动作出决定,必要时应确定其援助的性质和程度,并授权以它的名义与有关政府作出必要的安排。
4.委员会应制订其活动的优先顺序并在进行这项工作时应考虑到需予保护的财产对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各具的重要性,对最能代表一种自然环境或世界各国人民的才华和历史的财产给予国际援助的必要性,所需开展工作的迫切性,该地受到威胁的财产的国家现有的资源,特别是这些国家利用本国资源保护这类财产的能力大小。
5.委员会应制订、更新和发表已给予国际援助的财产目录。
6.委员会应就本公约第15条下设立的基金的资金使用闻题作出决定。委员会应设法增加这类资金,并为此目的采取一切有益的措施。
7.委员会应与拥有与本公约目标相似的目标的国际和国家级政府组织和非政府组织合作。委员会为实施其计划和项目,可约请这类组织;特别是国际文物保护与修复研究中心(罗马中心).国际古迹遗址理事会和国际自然及自然资源保护联盟并可约请公共和私立机构与个人。
8.委员会的决定应经出席及参加表决的委员的三分之二多数通过。委员会委员的多数构成法定人数。
第13条:
1.世界遗产委员会应由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任命组成的一个秘书处协助工作。
2.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应尽可能充分利用国际文物保护与修复研究中心(罗马中心)、国际古迹遗址理事全和国际自然及自然资源保护联盟在各自职权范围内提供的服务,以为委员会准备文件资料,制订委员会会议议程,并负责执行委员会的决定。
IV.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基金
第14条:
1.现设立一项保护具有突出的普遍价值的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基金,称为“世界遗产基金”。
2.根据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财务条例》的规定,此项基金应构成一项信托基金。
3.基金的资金采源应包括:
(1)本公约缔约国义务捐款和自愿捐款;
(2)下列方面可能提供的捐款、赠款和遗赠:
(i) 其他国家;
(ii) 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联合国系统的其他组织(特别是联合国开发计划署)或其他政府问组织;
(iii) 公共或私立机构或个人;
(3)基金款项所得利息;
(4)募捐的资金和为本基金组织的活动的所得收入;
(5)世界遗产委员会拟订的基金条例所认可的所有其他资金。
4.对基金的捐款和向委员会提供的其他形式的援助只能用于委员会限定的目的。委员会可接受仅用于某个计划或项目的捐款,但以委员会业已决定实施该计划或项目为条件,对基金的捐款不得带有政治条件。
第15条:
1.在不影响任何自愿补充捐款的情况下;本公约缔约国每两年定期向世界遗产基金纳款,本公约缔约国大会应在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大会届会期间开会确定适用于所有缔约国的一个统一的纳款额百分比,缔约国大会关于此问题的决定,需由未作本条第2段中所述声明的,出席及参加表决的缔约国的多数通过。本公约缔约国的义务纳款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超过对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正常预藏纳就的百分之一。
2.然而,本公约第31条或第32条中提及的国家均可在交存批准书、接受书或加入书时声明不受本条第1段的约束。
3.已作本条第2段中所述声明的本公约缔约国可随时通过通知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收回所作声明,然而,收回声明之举在紧接的一届本公约缔约国大会之日以前不得影响该国的义务纳款。
4.为使委员会得以有效地规划其活动,已作本条第2段中所述声明的本公约缔约国应至少每两年定期纳款,纳款不得少于它们如受本条第1段规定约束所须交纳的款额。
5.凡拖延交付当年和前一日历年的义务纳款或自愿捐款的本公约缔约国不能当选为世界遗产委员会成员,但此项规定不适用于第一次选举。属于上述情况但已当选委员会成员的缔约国的任期应在本公约第8条第1段规定的选举之时截止。
第16条: 本公约缔约国应考虑或鼓励设立旨在为保护本公约第1和2条中所确定的文化和自然遗产募捐的国家、公共及私立基金会或协会。
第17条: 本公约缔约国应对在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赞助下为世界遗产基金所组织的国际募款运动给予援助。它们应为第15条第3段中提及的机构为此目的所进行的募款活动提供便利。
Ⅴ.国际援助的条件和安排
第18条:凡本公约缔约国均可要求对本国领土内组成具有突出的普遍价值的文化或自然遗产之财产给予国际援助。它在递交申请时还应按照第21条规定所拥有的有助于委员会作出决定的文件资料。
第19条:除第13条第2段.第22条(3)分段和第23条所述情况外,本公约规定提供的国际援助仅限于世界遗产委员会业已决定或可能决定列入第11条第2和4段中所述目录的文化和自然遗产的财产。
第20条:
l.世界遗产委员会应制订对向它提交的国际援助申请的审议程序,并应确定申请应包括的内容,即打算开展的活动.必要的工程.工程的预计费用和紧急程度以及申请国的资源不能满足所有开支的原因所在。这类申请须尽可能附有专家报告。
2.对因遭受灾难或自然灾害而提出的申请,由于可能需要开展紧急工作,委员会应立即给予优先审议,委员会应掌握一笔应急储备金。
3.委员会在作出决定之前,应进行它认为必要的研究和磋商。
第21条:世界遗产委员会提供的援助可采取下述形式;
1.研究在保护、保存、展出和恢复本公约第11条第2和4段所确定的文化和自然遗产方面所产生的艺术、科学和技术性问题;
2.提供专家、技术人员和熟练工人,以保证正确地进行已批准的工作;
3.在各级培训文化和自然遗产的鉴定、保护、保存、展出和恢复方面的工作人员和专家;
4.提供有关国家不具备或无法获得的设备:
5.提供可长期偿还的低息或无息贷款。
6.在例外和特殊情况下提供无偿补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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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UNESC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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