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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周超 来源于:中国民间故事网
在我国目前大力开展的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中,经常会涉及到“民俗文化遗产”的有关问题,往往也有一些学者倾向于把“非物质文化遗产”和“民间传承”或“民俗”(folklore)相等同。本文集中介绍日本法律对于“民俗文化遗产”的界定及其相应的保护和利用的措施,希望对我国学术界在讨论与“民俗文化遗产”相关的学术问题时,能够有所参考。
一、“民俗文化遗产”概念的内涵与由来
我国学术界所谓的“口头和非物质文化遗产”,大约相当于日本文化遗产分类体系中的“无形文化遗产”与其“民俗文化遗产”中的“无形民俗文化遗产”这两部分的汇总[1]。显然,“非物质文化遗产”这一概念,并不能够和“民俗文化遗产”的概念或范畴直接划上等号。例如,所谓“有形民俗文化遗产”(农具、民俗用品、民俗文物和民间手工艺品),固然属于“民俗文化遗产”的组成部分,但它却是“有形”和“物质”性的,并不能算作是“非物质文化遗产”。
那么,究竟什么是“民俗文化遗产”呢?根据日本《文化财保护法》的解说,“民俗文化财”被认为体现了日本国民的“生活样式”,其在理解日本国民的生活方式及其变迁等方面的重要性是不可或缺的[2]。日语“民俗文化财”一词,若译成汉语,便是“民俗文化遗产”。“民俗文化遗产”具有“有形”和“无形”两种基本形式,亦即它们是与日本民族的生存、发展有关的衣食住、生产、信仰、年中行事等“无形”的风俗习惯、民俗艺能,以及能够反映上述内容的那些“有形”的衣物、器具、工具、家具、房屋及其它物品设施等。“民俗文化遗产”基本上是产生于日本民族的日常生活之中,且又因为地域的不同而呈现出不尽相同的文化面貌[3]。简而言之,“民俗文化遗产”的有些部分是可以“再生产”的(像某些年中行事、风俗习惯等),其次,它具有因地而异的特性。
从上述解说来看,所谓的“民俗文化遗产”概念,其实和日本民俗学领域所定义的“民俗”或“民间传承”颇为相近或基本同义。“民俗”或“民间传承”,主要是指见于一般人民中间的知识、习俗和技术以及口承文艺、社会惯行等的传承,它们大都是在日常生活中被民众所反复实践,或口耳相传,或“以心传心”,或借助文字、教育及其他各种方式而代代相传的文化。但是,当把“民间传承”或“民俗”也视为“文化遗产”的时候,它又多少需要具备一些必要的条件或不同的背景。例如,“民俗文化遗产”往往意味着它是在现代人所享有的生活文化中那些由前人所创造并沿袭下来的部分;并不是所有的“民俗”、“民间传承”或民俗文化事象均有可能列入或被指定为“重要民俗资料”或“民俗文化遗产”的,这是因为在“民俗文化遗产”这一概念中已经包含了某些价值的判断,其认定也需要有一定的法定程序,而政府基于专家学者的建议对其予以认定的标准,主要就是它们是否能够真正反映出日本国民的生活方式及其变迁发展的历史。此外,“民俗文化遗产”这一概念的成立,还取决于现代化进程对于传统生活方式的冲击及其所带来的“危机”广为社会认知的程度。例如,日本自20世纪50年代起,经济的高速发展逐渐导致人们的社会生活急剧变迁,遂使传统的民俗文化日益濒临消亡的危机,从而促成了“民俗文化遗产”的理念以及对其加以积极抢救和保护的社会与法律实践。
日本法律对于“民俗文化遗产”的规范、定义和保护,实际上是经历了一个颇长的过程,明显地反映出随着时代的变迁,“民俗文化遗产”越来越受到重视的倾向。1950年出台的《文化财保护法》,最初是将所谓的“民俗资料”划归在“有形文化遗产”的分类之中。1954年的修法,将“民俗资料”从“有形文化遗产”的分类中独立出来,予以单列,同时还充实了关于“民俗资料”的有关制度,例如,确立了“重要民俗资料指定制度”,创设了“选择无形民俗资料予以记录的制度”等,它们构成了此后的“重要民俗文化遗产”的指定与保护制度的前身。把“重要民俗资料”也视为“文化遗产”,这说明日本是非常重视一般国民的生活方式及其价值的,这些“民俗资料”也被认为是全体日本国民共同的文化财富。
1975年,日本的《文化财保护法》又有一次较大幅度的修订,明确地将“民俗资料”改称为“民俗文化遗产”,再将其细分为“无形民俗文化遗产”和“有形民俗文化遗产”,并使之成为其文化遗产分类体系中颇为重要和独特的一大类。此外,1975年还进一步创设了“重要有形民俗文化遗产”(各种习俗的物质形态,诸如服饰、器皿、家具、家屋、各种设施等)和“重要无形民俗文化遗产”(涉及衣食住、生产、信仰和年节庆典等的风俗习惯)的指定制度。2004年日本第159届国会对《文化财保护法》所做的改订,除创设了“文化景观保护制度”之外,还将“民俗技术”也列为保护的对象范畴,亦即在“民俗文化遗产”的定义或概念中,追加了“民俗技术”的有关内容。同时,2004年的修订还扩大了“文化遗产登录制度”的涵盖范围,对“有形民俗文化遗产”也实行登录注册的方式予以保护。
我们从《文化财保护法》几经修订的过程可知,日本法律对文化遗产的保护,除了对“有形”文化遗产(物质文化)和“无形”文化遗产的并重之外,保护范围逐渐地从器物、艺术及审美的文化不断扩充到民俗或一般国民的生活文化,也是其一个很重要的特点。《文化财保护法》相继对“民俗资料”、“民俗文化遗产”和“民俗技术”等的设定或补充,就突出地反映了这一点[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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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原载《民俗研究》2008年第2期
【本文责编:叶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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