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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成艳]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主体与保护主体之解析


作者:韩成艳       来源于:中国民间故事网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主体

  讨论作为公共实践的文化遗产保护的主体及其相关概念,是基本的学理认识。不仅在保护工作的层面,而且就文化遗产本身而论,也需要引入主体概念。对于物质文化遗产,因为它们属于自然景观和历史建筑,我们并不总是能够界定它们的主体,只是知道它们的管辖者、所有者。我们能够说中国人修建了长城,但是并不能说北京人的活动留下了周口店北京猿人遗址;我们知道法国人建造了卢浮宫,但是并不能肯定雅典的古希腊建筑遗址与今日的雅典居民有建造关系。所以,1972年的世界文化遗产公约能够界定的只有承担保护义务的国家,并不断定遗产项目的文化创造者,因为遗产项目要么是造物者悬置的自然,要么是早已作古的人。国家或因为历史的连续而能够声称是某遗产的主人,或因为拥有领土而成为所有者,在这种情况下,国家主要是管理者,并成立专门的机构去实施保护工作(以及开发利用工作)。与此大不相同,2003年的非遗保护公约支持确认非遗项目的主体,即“社区、群体,有时候是个人”。认识到这个差别,对于我们更准确地认识非遗以及非遗保护的主体具有特殊的意义。

  非遗保护,必须明确谁是非遗的主体。这样做的第一步是把“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造词过程中隐匿了的主人重新找回来,也就是让“民俗”“民间文化”的主体“现身”。我们重新看见“民”或“民间”还不够,还需要把“民”转化为“人民”和“人类”,因为“非物质文化遗产”被设计出来就是要保证“民”不再只是“民”。非遗保护就是要赋权于“民”,使之具有人民性和人类性。

  事实上,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非物质性的四个经验表现就是主体的表现,所以非物质性也就是主体的属性。非物质文化遗产不可缺失人,不可离开其主体;当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实践者、传承人主动发挥其作用的时候,就是它们的主体性得以张扬之时。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主体,并不等同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主人。主体用于哲学的主客关系,主人用于财产的所属关系。我们用“主体”表示人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生成、演示活动中提供观念、赋予形式、注入意义、传承传统,用“主人”表示人是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创造者、拥有者。主体和主人在一些语境中是可以互相代替的,而在一些语境中是要相互区分的,例如,砖雕作为民间工艺项目,是由历代工匠创造发明的,“民”作为一个集合名词,是这种技艺的创造者、所有人,因而是“主人”,但是具体的传承人只是这个项目的传承现场的活动主体,他可以是他正在雕刻的砖块的主人,但不能是这门砖雕技艺的主人。再如,我们讲述奶奶传下来的故事,我们是讲述的主体,但并不是故事的主人。

  如果说民俗的主体是“民”,那么我们是否可以推断,因为民俗转变为非物质文化遗产时“民”被隐身了,所以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主体还是“民”呢?这不是一个可以简单回答是否的问题。从民俗到非物质文化遗产,“民”的隐身有其不得不然的必要性,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语境里,“民”重新回到前台是需要条件的。

  表面上看,一项民俗成为非物质文化遗产,“民”是谁,非遗项目的演述者就还是谁。黑龙江省同江的史诗《伊玛堪》,作为民族民间文化的讲唱者是街津口的赫哲族人,成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之后的讲唱者仍然是他们。这样看来,似乎A还是A。把民俗的主体等同于非遗的主体,这种认识在非遗保护工作中不时出现,一些评估的分歧、措施的失效便是源于把问题简单化了的认识。

  我们可以追加一个问题,“民”自身能够把民间文化转变为非物质文化遗产吗?否定的答案是很明确的。“民”践行自己的民俗,过自己的日子,并不需要向外部承诺什么,其实也无从向谁承诺。但民俗项目转变为非遗项目,外部有政府部门和专业队伍的介入,内部要有组织推动集体行动,内部与外部要协商达成一些共识,要相互承诺承担各自的责任。“民”在非遗项目的申报过程中重新组织自己、定义自己,以换取外部(如政府和专业队伍以及公众)在重新命名项目为非遗代表作的同时,赋予自己一种新的受尊重的地位。A必须成为A+才能够完成申报过程,申报成为非遗的过程也是要提升A成为A+。就此而言,“民”是民俗的主体,并在新的结构关系中以新的定义、新的使命、新的角色成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主体。

  民间文化的主体转化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主体,需要经历一系列转化。首先,从自在的主体到自觉的主体。民俗生活通常是一种自在状态,但是民俗成为非遗,“民”必须对自己的文化有一种自觉的认识,这种认识往往是在与外部的联系、对照之中产生的。“民”认识到自己的文化项目对于自己的价值和意义,也认识到它在更大范围的位置,才有信心进入申报非遗代表作的程序。

  其次,从偶然性行动的主体到主动追求目标的主体。民俗生活总是在发生各种改变,“民”的各种成员总在追求自己的价值、实现自己的目标,但总体看来,这些行动往往没有一致性、连贯性,是由偶然性所决定的。非遗保护作为这个时代最大范围的支持民间文化的观念体系和实践框架,为民间文化的发展提供了一个共同的方向,知晓这一点并决定加入这个时代潮流,是“民”的主体性的合时宜选择。在开始阶段,他们可能依赖外部信息,但是申报非遗项目会真正激发他们的主动性。

  再次,从自足的主体到合作的主体。“民”过自己的民俗生活,往往是自得其乐的状态,但是进入申报非遗的程序必须是基于多方的合作:主要是“民”与政府部门、专业团队的合作,三方中缺少任何一方都难以产生非遗项目。这是对“民”的社会关系的新型建构,其后果不仅是参与造就了一项非遗项目,而且会改造“民”的方方面面。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通过帮助推动民间文化的主体成为非遗项目的主体,把“民”塑造为自觉的、主动的、合作的文化实践者,成为在其社区和国家的公共生活中都具有主体性的主人。所以,民间文化转化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与民俗之“民”转化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主体是同一个过程,经过同样的机制。

  非物质文化遗产涉及三个范围的主体。第一,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的主体。非遗代表作是生活中的文化,发生在具体的社区,是特定人群的真实生活。各个民族都有历史成就,都有在理想、道德、技艺上的杰出表现,但是如果它们只是存在于文献记载和回忆之中,它们是无缘成为非遗代表作的。该项目见诸真实的人的现实生活,也就是在生活中能够找到实践主体,其是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第一主体,这对于范围更广的文化是否能够申报非遗项目往往具有一定的限制性。因为有第一主体的设置或条件,非遗保护与其说是向特定的文化致敬,毋宁说是寻找尽可能公平的机会,让所有人群都可能因自己的文化受到尊重。因为只要有自己的生活,每个国家、每个人群都有因生活文化获选非遗代表作,而获得承认、尊重的机会,这是世界文化遗产从1972年公约到2003年公约的进步之所在、之所求,因为后者把真实的人及其群体、社区,设置在关键的位置了。

  第二,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主体。一个群体在一个社区演述一项民族民间文化,该文化通常是更大范围的人群(民族)所共同传承的,演述该项目的小群体是非遗代表作的主体,而共同传承着该文化的大群体是这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主体。小群体满足这项文化的非物质性(生活性、活态性、口头性等),大群体满足它的文化遗产条件,因为广为流传的事实是,一个项目被确证,为一项文化遗产的更优证明。伊玛堪被同江街津口的群体所演述的事实证明它是一项活态的文化,而更大范围的赫哲族在历史上与伊玛堪的一体联系,是它作为一项赫哲族文化遗产的证明。非物质文化遗产特定项目的主体是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第二主体,它与第一主体共同支撑一个项目的非物质性与文化遗产的价值与地位。

  第三,认同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共同体。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第一主体和第二主体,都是在该项目转化为非遗之前就作为它的实践者而存在,其第三主体则是在该项目启动程序进入非遗序列的过程中生成的主体。前两种主体是该项目作为民间文化就存在的主体,后一种主体则是它转化为非遗才出现的主体。非遗是某个把自己视为一个文化共同体的社会实体(如县域、省域、国家)所操办的文化工程,项目来自域内的各种人群(地区、民族、行业等等),但是不管来自哪一人群,所有项目都被视为域内的共同文化遗产。这个共同体就是非遗的第三主体,承担起非遗保护的许多责任,如媒体宣传、进校园、博物馆展示、传承人资助等,不一而足。伊玛堪的主体是街津口的传承人群,也是更广泛的赫哲族,还是把它列为自己的非遗代表作的县、地区、省、国家乃至人类共同体,因为它也被列入教科文组织的亟需保护的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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