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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成艳]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主体与保护主体之解析


作者:韩成艳       来源于:中国民间故事网

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实践主体

  已经有学者在强调,准确认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主体对于非遗保护的角色分工的重要性。常常有人混淆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作中涉及的两类主体,即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主体,是践行非遗、传承非遗、认同非遗的人群;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主体,是参与非遗保护的有关各方,包括但不限于政府部门尤其是文化主管部门、专业工作者和学者、公益事业组织、涉及非遗的营利组织,以及作为直接相关者的非遗主体,如歌手、故事家、手艺人、各种仪式活动的司仪,还有认同这一文化的公众,等等。甚至也不乏混淆民间文化的主体与上述两类主体的情况,由此导致很多认知误区。事实上,民间文化的主体、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主体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主体有重叠的部分,也有不同的部分。即使是重叠的部分,因为处在不同的关系结构中,各自发挥角色的责任与预期也是有区别的。

  学界经常出现批评非遗项目离开原生环境进行演述的声音,这其实是混淆了该项目作为民间文化与作为非遗代表作的身份。作为民族民间文化,街津口的居民尤其是伊玛堪的传承人在节庆活动中演述伊玛堪,是他们的本分,因为这就是他们的生活。本地人在孩子生日和其他喜庆日子,赠送自家和亲友的孩子以鱼皮装饰品,也是他们的生活。但是,他们中的非遗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受邀到县城、北京的非遗传播活动中展演他们的技能,参加非遗传承人群研修班学习其他知识和艺术技巧,也完全符合非遗保护公约包括传承、传播、弘扬等指标的要求。在民族民间文化的范畴内,他们是在一种社会关系中生活;在非遗保护的范畴内,他们是在另一种工作关系中尽责。我们可以在日常生活的民族民间文化范畴内批评某些行为,或者在作为公共事务的非遗保护范畴内批评某些行为,但是很难合理地用一个范畴的尺度批评另一个范畴的行为。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主体牵涉很多方面,若从参与者的不同身份、不同角色来说,大致是三方五主体。一方是政府,决定非遗保护是一项公共文化事业;一方是专业团队,把非遗保护作为公益事业提供专业服务;一方是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主体,细分为个人、群体、社区。这五个主体都应该在非遗保护工作中发挥积极的作用。

  对于作为公共事务的非遗保护,政府是主导性的主体。政府代表国家在国际公约上签字并持续参与会员国大会和专门委员会,承担公约的国际义务;政府负责建立非遗保护的国家制度,包括法律制度(如国家非遗法及各省市区的非遗法实施条例)、行政制度(专门负责非遗管理的司、处、科,国家非遗保护中心及各省市区中心等)、四级名录及传承人制度和其他非遗保护的专门制度和专项制度(如文化生态保护区建设、生产性保护基地建设、传统工艺振兴计划、数字保护计划等)。政府提供制度条件和项目指导,日常生活中的活态文化就从民间文化成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的四级名录项目。然后,仍然是政府提供财政资助、评估指标,促进对于名录项目的传播与传承,乃至弘扬。

  “民间”的文化转换成为非遗,也就是转换为共同体意义上的“公共”文化,这种转换既不是“民间”单独可以完成的,也不是政府可以单独完成的,甚至都不是“民间”和政府两方合力能够完成的,而事实是必须有专业队伍的介入才能够完成。在国际层面,世界民俗学、人类学、博物馆学的众多学者经过多年研究才提出《保护传统文化和民俗建议案》(1989),又经过十多年的反复研讨才产生2003年的保护非遗公约。在国内,从民间文艺十套集成作为先期准备,到非遗保护的理念进入之后的非遗普查、代表性项目申报和评审,都是民俗学、人类学、艺术学等诸多专业团队提供专业服务的过程。非遗保护的专业服务或者以个人、或者以团组(如课题组、专家委员会)的形式出现,但是不论在具体场景中以什么形式出现,其实专业服务都是学界的集体作用,因为实际的专业服务既是以学科支持的,也需要跨领域合作。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主体并非仅是政府主导的非遗保护工作的对象,而同样也是这一工作的主体。非遗主体分别采取个人、群体、社区的形式出现,在中国当前的社会治理制度上,以这三种形式出现的非遗主体都不是领导非遗保护工作的文化主管部门的下级,因为在日常生活中,个人或群体并不隶属于那个机构,即使是基层的社区,也还是自治的。任何政府部门都无权命令个人、群体、社区做什么,只能通过协商来引导人们做什么。因此,非遗主体在非遗保护工作中也必然要被作为主体对待。非遗保护是政府作为公共部门,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非遗传承的活力,保证非遗主体有积极性、有能力、有资源持续传承非遗。如果没有内在的动力,非遗保护就只会沦落为表面文章,注定是会目标落空的。

  非遗主体也是非遗保护主体的三方之一,通常以个人、群体、社区的形式出现,其中,一些项目是以个人的名义申报的,如一些中医药祖传秘方、泥人张泥塑工艺、弓箭制作的独家技艺,而代表性传承人制度也是直接承认个人的非遗保护主体地位的;多数非遗项目的实践者都是一个地方的群体,甚至是一个地方的绝大多数人,如民俗项目,这就是社区意义的主体了。“社区”在2003年的公约中是非遗主体的三种形式之一,并且是能够包含另外两种主体(群体和有时候出现的个人)的重要形式,它包含非遗项目的拥有者、实践者、传承者、受益者。在《伦理原则》中,社区的地位被更直接、明确地界定,尤其强调,对它们的尊重应该放在十分优先的位置。

  非遗保护的三方主体都是以保护非遗为共同使命的,这是三方必然合作的基础。但是三方在合作保护非遗的时候,承担各自的责任和义务,同时可以有各自的利益诉求。唯其各自能够诉求自己的利益,各方才更有动机和动力发挥各自的独特作用。我们不宜把共同使命视为各方参与的唯一动机,要求各个主体在动机上纯之又纯。只是对各方的独特诉求要有所疏导和管理,而不是否定了事。

  这就向我们提出了一个理论问题:参与非遗保护的三方五主体既带着各自的动机又要形成一个共同的目标,既扮演各自的角色,又要形成共同行动,那么,他们在一个目标、共同行动的意义上应该被看作一个主体吗?

  主体,是关于思想者、行动者的属性和功能的概念化,其典型是个人,但并不是指个人本身,而是在突出个人是思想者、行动者的时候才指称他。当一个群体、共同体能够形成理念、推动集体的意志、有目标地行动的时候,也被视为主体。前述我们把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主体分为三种,其中第三主体就是认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共同体。

  与此相通,非遗保护的三方五主体,也应该在非遗保护被视为共同行动的意义上作为一个主体。因此,非遗保护的主体要在两个层次来界定。第一个层次是作为自然存在的个人、组织、机构的三方五主体。所谓三方是政府、专业领域、非遗主体,而五主体是政府部门、专业团队与作为非遗主体的社区、群体、个人。三方五主体并不是一个完全列举的说法,只是对主要代表的列举,像专业团队就还可以细分为科研团队、大众传播领域的团队、博物馆系列的团队、教育及培训团队等等。第二个层次是作为合作功能的总体,实际上是一个共同体。在这个层次,参与非遗保护的自然主体分别担任不同的角色,承担不同的责任,共同实现非遗保护的目标,所以参与各方在保护实践中作为一个主体发挥功能。这个集体主体包括的参与者越广泛,保护的总效果就越好,所以在极限上,这个主体就是作为第三非遗主体的共同体。第三非遗主体是在非遗保护过程中既作为过程的参与者、也作为过程的结果(凭借非遗认同而产生的文化共同体)而出现的,显然就是非遗保护行动的集合主体本身。

  非遗主体和非遗保护的主体是近些年学界关心的热点问题。一些学者结合非遗保护工作提出了很有针对性的观点。苑利认为非遗的传承主体是民间自身,除传承主体之外,又出现了一个由政府、学界、商界以及新闻媒体等,共同构成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主体。从表面看,保护主体与传承主体均基于遗产保护而生,但实际上两者功能完全不同。传承主体负责传承,保护主体负责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宣传、推动、弘扬等外围工作。刘朝晖看到了那些把非遗持有者(传承人群)排除在非遗保护主体之外所引起的问题,黄涛则将传承人群也纳入非遗保护的主体,并对传承人群和政府都作为保护主体所发挥的不同作用进行了细致的分析。这些思考给予我们进行概念建构的启示和借鉴。

  首先,区分非遗(项目)的主体与非遗保护(行动及过程)的主体是有意义的。但是,发现非遗主体的前世也是必要的:在民间文化的自在状态,还有一个主体即“民(间)”。只有在民间文化因为政府与专业界的介入而成为非遗代表作时,才产生非遗主体。换言之,同样的日常生活文化,处于自在状态时,其主体的身份或角色是“民(间)”;以非遗代表作身份出现时,才出现非遗主体。其次,把非遗主体(非遗传承人群)纳入非遗保护的主体是合理的。非遗的活态性、身体性、口头性等“非物质性”,在根本上要求非遗的主体一定是非遗保护的主体,因为离开了他们,不可能有保护实践。不过,我们的概念建设增加了整合层次的主体,即多主体扮演各自角色而形成共同的集体行动所产生的主体。

  非遗保护主体的三方合作既是一种工作关系,也是一种政治关系,其成功运作并形成文化范例、社会机制,对于中国的现代国家建设具有重要价值。“五四”新文化运动以来的很长一段时间,政府和知识界的主流都是批评乃至否定民间文化的,只有少数的民间文学作品被再加工后在当时获得政治的利用,也只有少数学科(如民俗学、人类学)的学者曾经同情“民”的文化和政治处境。非遗保护的中国实践重建了政府、学者和民间文化主体的关系,给三方共同拥有非遗保护主体的机会,并在实践中建立行之有效的合作机制。这是国家文化领域的进步,也是政府、知识界和公众的新关系的表征。就此而言,非遗保护既是国家的文化事业,也是国家的政治事业。

  社区在非遗保护公约及其配套的工作指南、保护非遗伦理准则中,都被用作与政府、群体、学人等并列的主体,这是这些文件的字面内容。我们在这些文件中发现,非遗保护的各种目标和措施背后还有一个概念,这就是文化共同体概念。“社区”在非遗保护的基础文件里用的英文是community,也就是“共同体”。公约的第二条是陈述非遗的定义,其中说非遗“为这些社区和群体提供认同感和持续感”,也就是说非遗为共同体提供认同。因为对于非遗的认同而产生对于共同体的认同,在这个意义上,一个文化共同体就得到了确认。我们前述分析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三个范围的主体,即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的主体(第一主体)、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主体(第二主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主体(第三主体),而第三主体实际上就是一个文化共同体。非遗的主体从具体的个人、群体到作为一种整合或整体的community(社区或共同体),是通过协商确认共同的非遗而建立一种内部关系(在文化上感到是一体的);非遗保护则是通过代表作名录的集成性,把更大范围的个人、群体再造为一种内部关系,形成对于更大范围的共同体的文化认同。

  (本文刊载于《民俗研究》2020年第3期,注释从略,详见原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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